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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税务

节能减排免税优惠仅限效益分享合同

更新时间:2011-06-01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近日下发《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对节能服务公司从事节能减排项目给予营业税、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三大减免税优惠政策扶持。咋看上去,这是一块非常诱人的“免税蛋糕”。但仔细研读该文件的相关条款我们发现,这一优惠政策仅限效益分享型项目,而且还要同时满足相关标准和条件,享受优惠并没有想象中那么容易。

  一、节能减排项目免税优惠政策出台背景

  我国上世纪90年代末引进合同能源管理机制以来,通过示范、引导和推广,节能服务产业迅速发展,专业化的节能服务公司不断增多,服务范围已扩展到工业、建筑、交通、公共机构等多个领域。2009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达502家,完成总产值580多亿元,形成年节能能力1350万吨标准煤,对推动节能改造、减少能源消耗、增加社会就业发挥了积极作用。

  2005年起,我国提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和环境友好型社会的目标,并将能耗指标列入“十一五”规划,逐年分解纳入政府考核体系。在这种宏观背景下,作为一种全新的、重要的节能方式,合同能源管理被推上前台。

  为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2010年国务院专门转发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即国办发[2010]25号文件。

  《意见》中指出了节能服务公司发展的目标: “到2012年,扶持培育一批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发展壮大一批综合性大型节能服务公司,建立充满活力、特色鲜明、规范有序的节能服务市场。到2015年,建立比较完善的节能服务体系,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进一步壮大,服务能力进一步增强,服务领域进一步拓宽,合同能源管理成为用能单位实施节能改造的主要方式之一。”

  为此,《意见》做出了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当前,我国步入了“十二五”的关键时期,节能减排工作也进入了攻坚阶段。“十二五”规划明确提出要推进合同能源管理,推进合同能源管理将成为“十二五”期间推动节能减排的重要抓手。

  合同能源管理是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单位以契约形式约定节能项目的节能目标,节能服务公司为实现节能目标向用能单位提供必要的服务,用能单位以节能效益支付节能服务公司的投入及其合理利润的节能服务机制。

  据《“十一五”中国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报告》预计,“十二五”期间,全国节能服务公司数量将从782家发展到2500家,节能服务产业将实现总产值3000亿元。 有关专家表示,工信部节能司正酝酿在企业建立节能管理中心,对企业进行能源审计,促进企业节能减排。在这个环节中,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的节能服务企业可以发挥节能减排重要作用。

  为鼓励企业运用合同能源管理机制,加大节能减排技术改造工作力度,根据税收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和国办发[2010]25号文件精神,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增值税、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0]110号),其内容明确了节能服务公司相关收入可获得流转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及用能单位符合规定的费用和资产特殊税务处理。

  二、免税优惠仅限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在财税[2010]110号文件中规定,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取得的营业税应税收入,暂免征收营业税。节能服务公司实施符合条件的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将项目中的增值税应税货物转让给用能企业,暂免征收增值税。

  同时,节能减排企业还可以获得两项企业所得税优惠。一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符合企业所得税税法有关规定的,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对符合条件的节能服务公司,以及与其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的用能企业,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资产的企业所得税税务处理按以下规定执行:①用能企业按照能源管理合同实际支付给节能服务公司的合理支出,均可以在计算当期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区分服务费用和资产价款进行税务处理;②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转让给用能企业的因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形成的资产,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用能企业从节能服务公司接受有关资产的计税基础也应按折旧或摊销期满的资产进行税务处理;③能源管理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用能企业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

  在明确了上述税收优惠后,财税[2010]110号也对享受这一优惠的对象进行了限定,即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的合同必须是《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

  根据《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的规定,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是合同能源管理的一种,除此之外,还包括节能量保证型、能源费用托管型、融资租赁型、混合型等类型的合同。

  三、享受优惠必须同时满足六个条件

  财税[2010]110号文件还对企业资质、技术标准、实施合同类型、项目范围,资金、人员技术能力设定了标准,并要求享受优惠项目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六个条件:

  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且能够单独提供用能状况诊断、节能项目设计、融资、改造(包括施工、设备安装、调试、验收等)、运行管理、人员培训等服务的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

  2.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相关技术应符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规定的技术要求;

  3.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其合同格式和内容,符合《合同法》和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GB/T24915-2010)等规定;

  4.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的项目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4、节能减排技术改造”类中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项目和条件;

  5.节能服务公司投资额不低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投资总额的70%;

  6.节能服务公司拥有匹配的专职技术人员和合同能源管理人才,具有保障项目顺利实施和稳定运行的能力。

  由此可见,并不是所有节能服务收入都可享受免税优惠,这也体现了《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行合同能源管理促进节能服务产业发展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25号)在加强税收征管的前提下,对节能服务产业采取适当税收扶持政策扶持的指导思想。

  四、实例解析企业如何享受免税优惠

  对照财税[2010]110号文件,现以实例来说明此类项目的具体运作方式以及如何享受免税优惠。

  例如,某节能服务公司2010年12月31日与甲企业签订改造工业炉窑,降低耗能。双方商定,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运作,就本项目与甲企业签订《节能效益分享型》合同,节能服务公司为甲、乙两公司提供能源审计、节能改造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节能改造及后续调试、安装、保养等所需资金均由节能服务公司负责解决,双方就本项目所产生的节能效益进行分享,合同期限为四年。合同期内,前两年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的分享比例为8:2,第三年的分享比例为6:4,第四年的分享比例为5:5.合同期内,项目的所有权属于节能服务公司,合同期满且甲公司付清所有合同款项后,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转移项目所有权,将设备无偿赠予甲公司,之后的节能收益为甲公司所有。假定节能服务公司实施项目符合《合同能源管理技术通则》技术要求。

  根据上述合同内容,假定该项目实施后,甲公司每年的节能量折算后相当于1万吨标准煤,经换算减少支出450万元,则:

  节能服务公司2011年取得分享收入为450×80%=360(万元)。

  2012年取得收入金额为450×80%=360(万元)。

  2013年收入金额为450×60%=270(万元)。

  2014年收入金额为450×50%=225(万元)。

  2014年12月31日,甲公司结清应付款项,节能服务公司向甲公司移交项目所有权和相关资产。

  根据上述数据,结合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相关我们作如下分析。

  流转税方面,由于取得收益和转移资产是节能效益分享型业务必须发生的环节,因此,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收入可按财税[2010]110号规定免缴营业税;在向甲公司移交设备时,也不需要缴纳增值税。而在财税[2010]110号出台之前,节能服务公司移交设备会被认定为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缴纳税款。但也需要注意,如果节能公司仅提供节能诊断、改造等单项收入就不能适用本政策优惠,必须是从事一个完整的节能项目才可以。

  企业所得税方面,对于上例经计算2011年至2013年取得项目所得,就可按规定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确认时间是所属纳税年度起,即使应确认收入没有实际收到,也不影响确认优惠年度。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避免企业通过推迟获利年度来延期享受减免税待遇;另一方面也是鼓励企业缩短建设周期,尽快实现盈利,提高投资效益。对2014年取得项目收入按规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需要指出的是,“节能服务公司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按照25%的法定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不是一项最新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都曾作过相同规定,在此只是又一次重申。

  此外,合同期满后,节能服务公司与甲公司办理有关资产的权属转移时,对甲公司已支付的资产价款,不再另行计入节能服务公司的收入。对此,笔者认为,合同能源管理运行方式,就是用能单位用已节能效益支付了节能服务公司的全部投入成本,也就是说,此环节可以不按《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中改变资产所有权,视同销售处理。

  五、享受优惠还需要注意处理三个问题

  除上述问题外,适用财税[2010]110号文件的纳税人,还应注意以下三个问题:

  1.节能服务公司与用能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

  2.用能企业对从节能服务公司取得的与实施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有关的资产,应与企业其他资产分开核算,并建立辅助账或明细账。

  3.节能服务公司同时从事适用不同税收政策待遇项目的,其享受税收优惠项目应当单独计算收入、扣除,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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