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税务
特殊人群税收优惠政策
政策规定摘要:
(一)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
(二)由残疾人的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免征增值税。
(三)自2007年7月1日起,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符合一定条件的,实行由税务机关按单位实际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的办法。
实际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的具体限额为每人每年3.5万元。
(四)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及国家鼓励安置的其他就业人员所支付的工资,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符合条件的企业安置残疾人员所支付的工资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企业享受安置残疾职工工资100%加计扣除应同时具备如下条件:(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残疾人员的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的有关规定。
(五)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到2010年12月31日。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六)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的通知》(财税〔2004〕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所得税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6〕14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部分税收优惠政策执行期限的通知》(财税〔2009〕131号)
二、吸纳、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可以减免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
(一)对2008年12月31日以前,税务机关已批准享受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其优惠政策在2008年底之前执行未到期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房屋中介、典当、桑拿、按摩、氧吧外)、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3年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下岗失业人员是指: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国有企业所办集体企业(即厂办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享受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上述优惠政策的审批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186号)
《国家税务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实施意见的通知》(国税发〔2006〕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长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审批期限的通知》(财税〔2010〕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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