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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税务

涉农税收优惠政策

更新时间:2011-06-01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二)农业,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农业生产者,包括从事农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农产品,是指初级农产品,具体范围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二、部分农业生产资料免征增值税
    (一)农膜、化肥、农机等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8月1日起,下列货物免征增值税: 
    1.农膜。 
    2.生产销售的除尿素以外的氮肥、除磷酸二铵以外的磷肥、钾肥以及免税化肥为主要原料的复混肥(企业生产复混肥产品所用的免税化肥成本占原料中全部化肥成本的比重高于70%)。“复混肥”是指用化学方法或物理方法加工制成的氮、磷、钾三种养分中至少有两种养分标明量的肥料,包括仅用化学方法制成的复合肥和仅用物理方法制成的混配肥(也称掺合肥)。
    3.批发和零售的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
    (二)磷酸二铵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生产销售的磷酸二铵产品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磷酸二铵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171号)
    (三)滴灌带和滴灌管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
    (四)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1.有机肥料 
    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2.有机—无机复混肥料 
    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3.生物有机肥 
    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五)饲料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1年8月1日起,免税饲料产品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
    三、符合条件的粮食及食用植物油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9年8月1日起:
    1.对承担粮食收储任务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销售的粮食免征增值税。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由县(市)国家税务局会同同级财政、粮食部门审核确定。
    2.对其他粮食企业经营粮食,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1)军队用粮:指凭军用粮票和军粮供应证按军供价供应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粮食。 
    (2)救灾救济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救灾救济粮食(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向需救助的灾民供应的粮食。 
    (3)水库移民口粮:指经县(含)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凭水库移民口粮票(证)按规定的销售价格供应给水库移民的粮食。 
    3.对销售食用植物油业务,政府储备食用植物油的销售继续免征增值税。
    (二)对粮食部门经营的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凡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比照“救灾救济粮”免征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粮食企业增值税征免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1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耕还林还草补助粮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1号)
    四、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8年1月1日起,对农村电管站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给予免征增值税的照顾。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对供电企业收取的免征增值税的农村电网维护费,不应分摊转出外购电力产品所支付的进项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电企业收取的免税农村电网维护费有关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778号)
     五、 农民专业合作社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7月1日起 :
    (一)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业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业产品免征增值税。
    (二)对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化肥、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六、 生产销售钾肥增值税先征后返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4年12月1日起,对化肥生产企业生产销售的钾肥,实行先征后返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钾肥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97号)
    七、粮食、食用植物油、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农产品适用增值税低税率(13%)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二)下列货物继续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农产品。
农产品,是指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生产的各种植物、动物的初级产品。具体征税范围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及现行相关规定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第(二)项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
    八、 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13%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除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3%的扣除率计算的进项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三)项
    九、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免征企业所得税:1.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3.中药材的种植;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5.牲畜、家禽的饲养;6.林产品的采集;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8.远洋捕捞。
    企业从事下列项目的所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1.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十、农村金融贷款利息和保费收入减计企业所得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二)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三)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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