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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税务

医疗卫生税收优惠政策

更新时间:2011-06-01
    一、符合条件的医疗机构、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部分收入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0年7月10日起,(一)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医疗服务是指医疗服务机构对患者进行检查、诊断、治疗、康复和提供预防保健、接生、计划生育方面的服务,以及与这些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医用材料器具、救护车、病房住宿和伙食的业务(下同)。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
    (二)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三)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取得的卫生服务收入(含疫苗接种和调拨、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
    上述医疗机构具体包括:各级各类医院、门诊部(所)、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急救中心(站)、城乡卫生院、护理院(所)、疗养院、临床检验中心等。上述疾病控制、妇幼保健等卫生机构具体包括: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举办的卫生防疫站(疾病控制中心)、各种专科疾病防治站(所),各级政府举办的妇幼保健所(站)、母婴保健机构、儿童保健机构等,各级政府举办的血站(血液中心)。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0〕42号)
    二、血站供应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一)自1999年11月1日起,对血站供应给医疗机构的临床用血免征增值税。本通知所称血站,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由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从事采集、提供临床用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
    (二)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单采血浆站销售非临床用人体血液,可以按照简易办法依照6%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但不得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可以按照销项税额抵扣进项税额的办法依照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血站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应非临床用血增值税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456号)
    三、避孕药品和用具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9年1月1日起,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避孕药品和用具。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
    四、定点企业生产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免征增值税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对国内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的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继续免征生产环节和流通环节增值税。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免征国产抗艾滋病病毒药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49号)
    五、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部分收入为企业所得税的免税收入
政策规定摘要:自2008年1月1日起,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取得以下收入为免税收入:(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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